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昭玄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許起,
在彰化縣田中鎮友人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
與中正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21時3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昭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
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
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第4筆)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衡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2年交簡字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
定、103年交簡字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
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
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
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
酒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紅燈左轉,經警攔查,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
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
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無
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
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資源回收業,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二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含本案犯行共有4
次公共危險紀錄,但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1年間、103年間、
107年間、111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
有疑問;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
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
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
態鑑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
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
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