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明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
二輪車」應更正為「二輪車發生碰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偵卷第84頁),並據此向本院求
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
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