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4月有期徒刑,
經被告同意且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黃吉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立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7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工業區,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街
口,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惟竟加速逃逸,並在彰化縣○○
鎮○○○000號棄車逃逸,在彰化縣○○鎮○○○000號為警查獲,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0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酒駕遭警查獲後,加速逃逸拒檢,且棄
車逃逸,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甚大,請依與被告聲
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4月有期徒刑,
經被告同意且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黃吉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立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7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工業區,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街
口,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惟竟加速逃逸,並在彰化縣○○
鎮○○○000號棄車逃逸,在彰化縣○○鎮○○○000號為警查獲,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0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酒駕遭警查獲後,加速逃逸拒檢,且棄
車逃逸,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甚大,請依與被告聲
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