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犯罪事
實一第9行補充為「乃於同日20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
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又考量其前
有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目前仍於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為本案酒後駕車行
為,可認其遵法意識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詹家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瑋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
公園內,飲用酒類後,迄同日夜間酒力尚未退盡,仍於同日2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24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二林戶政事務所前,徒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
駐所諮詢法律問題,並向發現其身有酒味之受理員警稱自己
係搭乘友人車輛前來。該員警隨後下班,於同日20時27分許
行經彰化彰化二林戶政事務所,發現詹家瑋正欲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犯罪事
實一第9行補充為「乃於同日20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
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又考量其前
有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目前仍於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為本案酒後駕車行
為,可認其遵法意識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詹家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瑋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
公園內,飲用酒類後,迄同日夜間酒力尚未退盡,仍於同日2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24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二林戶政事務所前,徒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
駐所諮詢法律問題,並向發現其身有酒味之受理員警稱自己
係搭乘友人車輛前來。該員警隨後下班,於同日20時27分許
行經彰化彰化二林戶政事務所,發現詹家瑋正欲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