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
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新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竟仍
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林新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自民國113年7月19日12時10分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鄉○○路0段000號前,因手持點
燃香菸駕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