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鴻彬於民國96年間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復於97年及99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
累犯,惟其持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
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
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
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
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雖與他人發生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
,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
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王鴻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彬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58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北
斗鎮大新路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9日1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
號前,不慎與行人謝佾儒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鴻彬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佾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