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PHUONG (中文名:陳文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PH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8
行以下所載「同日」均更正為「同年2月10日」、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以下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以下所載「2月確定」補充為「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補充事實「被告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
  被   告 TRAN VAN PHUONG(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PHUONG(中文名稱:陳文方)自民國113年2月9日
10時許起,在彰化縣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0日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11分許,行
經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與漢溪路口時,不慎與林政佑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文方受有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陳文方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方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政佑於警詢之證言。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1
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