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居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居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居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由其老闆駕車載返至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3住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
月21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大埔路485
巷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居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5、63-6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
第17、19-20、31、35、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
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顯
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7月21日)與前案(110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