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汪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汪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汪坤為國中畢業、未
婚,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卻不知記取教訓,在外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返家,在深夜時段行經市街區域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遠逾成罪門檻
,有相當高的危險性,誠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洪汪坤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汪坤自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力行街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力行街、青雲路口時,因右轉未
顯示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汪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