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量刑證據「
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45號調解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45號調
解書、被害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2萬5千元,俾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量刑證據「
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45號調解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45號調
解書、被害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2萬5千元,俾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