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第1行之「鄭0琳」應予更正刪除、充補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過失致
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以足見其有悔意,雖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然係因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表示拒絕和解、於本
院安排調解亦未出席,故就未能和解乙節,難認可歸責於被
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