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慶自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彰化縣頂厝里之百姓公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
段1巷68弄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金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21、49-5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3
、29、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