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1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謝文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與北投路路
口之某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