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公司,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06.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5、47-48頁)

 ㈡國道三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5、27、35、3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
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
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為
本案犯行,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
行(113年6月26日)與前案(108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
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