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乃對其」,補充更正為「
乃於113年5月25日23時12分對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
  被   告 黃鴻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咏自民國113年5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00○0號前,與張廣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黃鴻咏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鴻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
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