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漢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朋
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青路與吉昌二街口時,因車牌燈不亮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漢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朋
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青路與吉昌二街口時,因車牌燈不亮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