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雲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後,
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
逃逸離去,置被害人陳俞佑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
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
項,此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無扶
養對象、無業、生活仰賴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遺屬
津貼、須按月負擔7,000元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
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
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
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1頁)後,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再考量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認與己無關即
逕自離開現場(偵卷第12頁、第77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為使其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2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彰水路與興業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換入內側車道,即
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陳俞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在陳美雲左後方沿彰水路之外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且往左側閃避而自摔,
並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臉挫傷、腦震盪、右手挫擦傷等傷
害(陳美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美雲明
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
場對陳俞佑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彰水路之外側車道左轉,且有看見被害人自摔,其仍逕自進入附近店家購物,其購物完畢後有看見被害人仍在現場,其未待警車及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打左轉方向燈,自彰水路之外側車道左轉,被害人見狀緊急煞車且往左側閃避而自摔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書、道安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於113年3月30日經診斷受有雙膝挫擦傷、臉挫傷、腦震盪、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