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林志聰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林志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聰自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1時許止,
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月4日1時2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