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凱隆為高職畢業,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前
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撤緩偵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卻不知記取教訓,且無視其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許久,在外飲酒後,於凌晨時段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鎮內街區道路,肇事自摔,並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
有相當顯著的危險性,更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量刑不宜
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肇事僅造成自
己人身財物受傷受損,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6號
  被   告 黃凱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隆自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
化縣鹿港鎮某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3月9日3時31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自撞
路旁建築物致己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4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