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俊鴻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俊鴻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
尤俊鴻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
份可查(見偵19633卷第71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尤俊
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
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
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9633卷第63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
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尤俊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在無汽車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
被 告 尤俊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4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駛至該路段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林佳芬(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搭乘林佳芬所駕駛車輛之乘客林佳美受有右側眼瞼撕裂
傷與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尤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佳芬於警詢及告訴人林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俊鴻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俊鴻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
尤俊鴻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
份可查(見偵19633卷第71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尤俊
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
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
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9633卷第63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
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尤俊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在無汽車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
被 告 尤俊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4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駛至該路段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林佳芬(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搭乘林佳芬所駕駛車輛之乘客林佳美受有右側眼瞼撕裂
傷與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尤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佳芬於警詢及告訴人林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