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UY (中文名:武文瑞,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VU VAN THUY飲用啤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
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
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VU VAN THUY(中文姓名:武文瑞,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3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HUY(下稱武文瑞)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公司內,
飲用酒類若干後,隨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闖
越紅燈,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武文瑞渾身酒氣味,並於同日
下午4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武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