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棟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張棟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棟樑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之
木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與許長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棟樑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長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