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ANH (中文名:阮文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 (中文名:阮文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接連於」、第6行所載「同
日」補充為「同(12)日」、補充事實「被告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
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
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
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NGUYEN VAN MANH (越南籍)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自民國113年8月11日2
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宿舍,飲用
酒類後,仍接連於同日23時許及翌(12)日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5時16
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與布西路口,因轉彎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2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M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