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隨即」之記載,應
補充為「飲用伏特加及萊姆酒之調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耿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9
5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
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其於本案中肇事,造成路燈及路邊停放車輛受損,所生
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4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耿美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美華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
分許止,在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
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水社路100巷口時,不
慎先撞及路旁永靖鄉公所路燈編號0000000號路燈,再擦撞
詹鄢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1)日凌晨0時10
分許,當場對耿美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耿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鄢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二-3、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