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忠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鍾忠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相較於一般汽車、普通重
型機車,其危害較低,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鍾忠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忠記自民國113年7月27日12時許至14時許止,在其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忠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
件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