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CHUC (越南籍 中文名:杜文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 VAN C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VAN CHUC (中文名:杜文祝)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應知悉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
嗣經警攔查,察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明顯
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
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
疑慮,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被   告 DO VAN CHUC (越南)
            (中文姓名:杜文祝,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
              O月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CHUC自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止,
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宿舍,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因違規雙載而為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身酒氣濃厚,於同日21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O VAN CH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