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許至
11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許至11時許止」。
二、被告李嘉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李嘉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7月27日8許至1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
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
現其身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
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許至
11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許至11時許止」。
二、被告李嘉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李嘉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7月27日8許至1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
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
現其身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
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