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展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而
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態度尚佳,然迄今仍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
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須扶
養同住之母親,每月另需支付車貸1萬7000多元,在外無負
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陳展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成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陳李寶蘭
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陳李寶蘭受有頭皮裂
傷(長約4公分)、左腳踝部裂傷(長約3公分)、左膝及左
小腿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李寶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李寶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