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璋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之「線
西鄉」、第2至3行之「線西鄉鎮」均應更正為「和美鎮」、
第11行之「傷害」應更正為「重傷害」、所犯法條欄第1行
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更正為「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11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監護宣告全卷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被害人基於同一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監護宣告全卷可佐,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並經本院諭知,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之防禦權
,又所犯法條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即無庸諭知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璋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之「線
西鄉」、第2至3行之「線西鄉鎮」均應更正為「和美鎮」、
第11行之「傷害」應更正為「重傷害」、所犯法條欄第1行
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更正為「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11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監護宣告全卷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被害人基於同一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監護宣告全卷可佐,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並經本院諭知,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之防禦權
,又所犯法條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即無庸諭知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