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温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温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食物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0號
  被   告 陳温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温樟自民國113年6月8日16、17時許起,在彰化縣○○鎮某
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
,不慎自撞彰化縣二林鎮光復路挖仔高幹66K2997BA09電桿
,經警到場處理,嗣於同日21時1分許,為警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温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