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仁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3號 被 告 嚴仁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仁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飲用鹿茸酒,至同日16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嚴仁沛騎乘機車突然急煞,致同向後方陳佑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自後撞及嚴仁沛機車,再撞及詹素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仁沛、陳佑偉、詹素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嚴仁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仁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佑偉、詹素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仁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3號 被 告 嚴仁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仁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飲用鹿茸酒,至同日16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嚴仁沛騎乘機車突然急煞,致同向後方陳佑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自後撞及嚴仁沛機車,再撞及詹素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仁沛、陳佑偉、詹素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嚴仁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仁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佑偉、詹素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