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鈺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由東往西方向,左轉00路0段」之記載
,補充為「由東往西方向,亦疏未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左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其先
行,即貿然左轉00路0段」;最末行末,補充「嗣警方前往
處理,潘鈺炫在場,且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而就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記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蕭莫元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7
至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鈺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
證,足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到蕭莫元搭載
告訴人阮氏河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實屬可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本件經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方即蕭莫元所騎乘之機車
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
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過
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無礙被告應負過失傷害刑責之認定
,併予說明)、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參
酌告訴人之傷勢之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潘鈺炫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鈺炫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00路0段與00路0段交岔路口,擬駛往台00線公路往西
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蕭莫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阮氏河,沿彰化縣00鄉
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左轉00路0段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
及,潘鈺炫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蕭莫元機車之後車
尾,致蕭莫元、阮氏河均人車倒地,使阮氏河受有右手肘挫
傷、下背及臀挫傷、左大腿及左腳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鈺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下背及臀挫傷、左大腿及左腳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72822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