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至第8行關於「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維於民國104年間及1
12年間曾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
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
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雖有發生交通事故
,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2號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維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起至翌(25)日8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6日13時35分許,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內倒車時,與柯品妤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柯品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
(四)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至第8行關於「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維於民國104年間及1
12年間曾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
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
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雖有發生交通事故
,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2號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維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起至翌(25)日8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6日13時35分許,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內倒車時,與柯品妤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柯品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
(四)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