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YEN (越南籍,中文名:黎氏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
,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於起步之際即
不慎衝撞他人停放之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不僅違
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程
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為來臺工作居留之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7、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
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查,其雖因本件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6號
被 告 LE THI HUYEN
(中文姓名:黎氏玄,越南籍)
女 27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YEN自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宿舍附設之停車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旋於起步之際,不慎衝撞由張宇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4)日0
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YEN (越南籍,中文名:黎氏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
,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於起步之際即
不慎衝撞他人停放之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不僅違
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程
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為來臺工作居留之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7、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
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查,其雖因本件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6號
被 告 LE THI HUYEN
(中文姓名:黎氏玄,越南籍)
女 27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YEN自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宿舍附設之停車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旋於起步之際,不慎衝撞由張宇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4)日0
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