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
被害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
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
予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為憑
,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
業中、為中低收入戶及身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於106年2月2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經
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
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
者,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