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碩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碩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碩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往秀水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彰水路18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彰水
路183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此時適
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彰水路往彰化交流道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
○○因之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朱碩英
於肇事後,明知汽車與機車均在行進之狀態下發生碰撞,機
車騎士要完全沒有受傷之機率微乎其微,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現場短暫停留後,
即不顧乙○○之制止,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據
報並去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碩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
3、99-101頁;本院卷第43-46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5-19、27、85-86
頁)。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及車損照片12張、
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彰化縣○○○○○○○道
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9、33、35、37、45-50、51-53、6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
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事故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調
解意願,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被告、告訴人,被告遵期到
庭,但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9頁),可知被告係有意
彌補被害人損害,並非全然拒絕賠償;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遊學服務
諮詢、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場之故,非可歸責於被
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