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相
類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