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君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嗣
被告於翌(17)日9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施
君明於翌(17)日9時12分前之某時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因
其在車內睡著而為警上前查看,」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其
在車內睡著,而於113年8月17日9時20分許為執行守望勤務
之員警發現乃上前查看,」。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所載「車輛行
車道路查詢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車輛行車紀錄查詢結
果」。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施君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君明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0時、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彰化縣田尾鄉公園五街某址大家歡小吃部,飲用酒類後
,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被告
於翌(17)日9時24分許,將前開車輛臨停在彰化縣○○鄉○○○
街00號前,未將車輛未熄火且駕駛座車窗開啟,因其在車內
睡著而為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君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行車道路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君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嗣
被告於翌(17)日9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施
君明於翌(17)日9時12分前之某時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因
其在車內睡著而為警上前查看,」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其
在車內睡著,而於113年8月17日9時20分許為執行守望勤務
之員警發現乃上前查看,」。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所載「車輛行
車道路查詢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車輛行車紀錄查詢結
果」。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施君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君明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0時、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彰化縣田尾鄉公園五街某址大家歡小吃部,飲用酒類後
,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被告
於翌(17)日9時24分許,將前開車輛臨停在彰化縣○○鄉○○○
街00號前,未將車輛未熄火且駕駛座車窗開啟,因其在車內
睡著而為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君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行車道路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