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格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格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格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放香菸内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811號提起公訴)後,仍基
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施
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間之某時
,自前開便利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
功湖路往東約200公尺處警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處,因
警見洪格棋對警方攔查手勢反應遲緩而攔查,洪格棋旋即將
海洛因2小包丟棄路面,因而當場為警查獲,復經徵得洪格
棋同意於翌(11)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濃度達4,560ng/mL)、可待因(濃度達443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6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⒈嗎啡300
ng/mL,⒉可待因300ng/mL,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格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3-17、19-20、39
-42、83-8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E020)、彰化縣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等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偵卷第33、35、37、49-53、128頁)。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
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偵卷第129-1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⑶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8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前開⑴至⑶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再因⑷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
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
開⑷至⑹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
0月14日執行後,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均犯施用及販賣
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其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嗎啡(濃度達4,560ng/mL)、可待因(濃度達
44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60ng/mL)】非低,仍
騎乘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