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萊爾富超商富
安可門市」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安可門市」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4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71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又酒後騎車,並發生自摔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9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王文章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章自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0
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之萊爾富超商富安可門市,飲用酒類
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街口時
,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萊爾富超商富
安可門市」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安可門市」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4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71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又酒後騎車,並發生自摔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9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王文章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章自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0
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之萊爾富超商富安可門市,飲用酒類
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街口時
,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