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RISNO (中文名:蘇德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RISNO (中文名:蘇德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
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2
頁),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示: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SUTRISNO (印尼)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TRISNO(中文名:蘇德諾)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
溪湖鎮員鹿路1段北側之中油加油站騎出,逕行橫切跨越分
向限制線,貿然左轉員鹿路1段往東方向外側道路,途經彰
化縣溪湖鎮頂庄裡員鹿路0段000號前,適陳育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閃避不及,陳育賢之機車車頭不慎與SUTRISNO所騎乘之機車
之左後照鏡及左手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SUTRISNO於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措施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育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TRISN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育賢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居留證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在案,有彰化縣溪湖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當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
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RISNO (中文名:蘇德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RISNO (中文名:蘇德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
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2
頁),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示: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SUTRISNO (印尼)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TRISNO(中文名:蘇德諾)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
溪湖鎮員鹿路1段北側之中油加油站騎出,逕行橫切跨越分
向限制線,貿然左轉員鹿路1段往東方向外側道路,途經彰
化縣溪湖鎮頂庄裡員鹿路0段000號前,適陳育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閃避不及,陳育賢之機車車頭不慎與SUTRISNO所騎乘之機車
之左後照鏡及左手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SUTRISNO於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措施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育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TRISN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育賢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居留證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在案,有彰化縣溪湖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當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
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