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金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金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5
分許止」之記載更正為「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
5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翌(2)日凌晨零時許」之記載更正
為「同日中午12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粘金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粘金淮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金淮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5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鑫門市」
,飲用蔘茸藥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秀水鄉番花路20之1號住處。嗣於翌(2)日凌晨零
時許,行經秀水鄉番花路360巷口時,因未裝設右後照鏡而
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19分許,當場
測得粘金淮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金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相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