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
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入外側
車道,並欲超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綿駕駛車輛右前
方之外側車道上、由陳宗仁騎乘搭載陳志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綿駕駛車輛右側因而撞擊陳宗仁騎
乘機車左側,陳宗仁及陳志豪均人車倒地,陳宗仁因此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陳志豪已與陳綿調解成立未提告)。
二、證據:
(一)被告陳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1130173案鑑定意見書。
(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911卷第57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超越右前方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超越右
前方機車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
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
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
次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
庭主婦,喪偶,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