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
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
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
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自摔受傷,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
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
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
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退休、已婚、並非中低收
入戶、被告經診斷罹患口腔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
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
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
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自摔受傷,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
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
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
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退休、已婚、並非中低收
入戶、被告經診斷罹患口腔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