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
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果因不勝酒力而碰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僅自身受傷
),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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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2號
  被   告 蘇俊瑋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9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1時、
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飲用酒類
後,仍於113年8月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
號前,與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蘇俊瑋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件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