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度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陳一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夫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0號彰濱便利店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線西工業區,復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
車輛至上址彰濱便利店購買酒類並飲用後,旋即騎乘上開車
輛返家。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1
段與線東路2段口,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一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