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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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張國寶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金明德鋼鐵有限公司
飲用酒類,待其結束飲酒返家後,再於翌(22)日8時50分
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2日9時15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國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