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三)」第2行,應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見偵卷第35至37
、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頁),竟貿然
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
及他人安全。又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
7至9頁),素行難認良好。②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
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至其無照駕駛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④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調院偵卷第3至4
頁),然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為其所是
認(見調院偵卷第25頁),難認其已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④再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劉芳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進化巷72弄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進化巷72弄與進化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冒然 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劉家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化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家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
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因告訴人指稱被告車速過快而聲請鑑定肇事原因,
惟此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
本件認定被告涉有過失情節並非以被告行車速度為基礎,而
係被告屬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其
過失責任部分已明,無另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