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蕭文生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酪農路之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彰化縣○○鎮○○○○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7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
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