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DTHAISONG SUCHAD (中文名:蘇恰,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DTHAISONG SUCHA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
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PADTHAISONG SUCHAD
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
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
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2號
被 告 PADTHAISONG SUCHAD
(中文名:蘇恰,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DTHAISONG SUCHAD自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酒
類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雙
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4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ADTHAISONG SUCHA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DTHAISONG SUCHAD (中文名:蘇恰,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DTHAISONG SUCHA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
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PADTHAISONG SUCHAD
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
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
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2號
被 告 PADTHAISONG SUCHAD
(中文名:蘇恰,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DTHAISONG SUCHAD自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酒
類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雙
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4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ADTHAISONG SUCHA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